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磊买卖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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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 ||
关键词 购销 不合格 质量异议期 通知 【裁判摘要】 ……法院认为:标的物的瑕疵无论是表面还是隐蔽瑕疵和需要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买受人的最长通知时限应当自收到标的物时起2年内,否则,买卖双方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法定代表人:朱建文,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智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蔡理春,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航宇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周茂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辉,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磊,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住枣庄市市中区中心街办事处立新北里14号楼3室。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诉原告常州变压器公司诉称,2007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购买原告相关变压器产品,原告按约交付了变压器产品,但被告一直不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70,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枣庄航宇公司辩称,一、原、被告确实签订过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两种不同型号的变压器产品,一台是69,780元,另一台是100,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对价值100,320元的产品至目前为止未交付被告。二、被告有证据证明已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25,100元。三、当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自用户安装通电之日起算,原告交付S9-M-1000KVA变压器是不合格设备,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被告要求原告将新设备拉回,将被告多支付的55,000元返还被告。 被告周磊辩称,2007年12月20日,原告常州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枣庄航宇公司签订变压器买卖协议,约定枣庄航宇公司从常州变压器公司购进变压器两台。2007年12月31日,规格为S9-M-1000KVA的变压器到货,被告周磊作为公司会计进行了签收。周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周磊收到货物已经交付枣庄航宇公司,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枣庄航宇公司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枣庄航宇公司与反诉被告常州变压器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在枣庄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常州变压器公司卖给枣庄航宇公司两种规格型号的变压器产品,并约定了相关交提货方式价款等。合同签订后,常州变压器公司仅交付一台价值69,780元的变压器和另一台价值100,320元变压器。经鉴定,常州变压器公司交付的第二台S9-M-1000KVA变压器是不合格设备,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新设备拉回,返还支付的货款55,00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2007年12月1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部分合同内容。2、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55,000元。3、反诉被告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辩称,一、常州变压器公司是大型生产企业,出厂时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检验后出厂,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的问题。二、反诉原告反诉状中未提及质量不合格的相关内容,反诉被告不予认可。三、反诉原告要求返还货款55,000元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不予承认。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常州变压器公司与被告枣庄航宇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常州变压器公司,需方为枣庄航宇公司,产品分别为:S9-M-630KVA型号变压器一台,单价为69,780元,S9-M-1000KVA型号变压器一台,单价为100,320元,合计货款170,100元,交货期为2007年12月20日,质保期为一年,自用户验收送电时,交(提)货地点为枣庄航宇公司等项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常州变压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2月24日向被告枣庄航宇公司交付630规格变压器一台,于2007年12月29日交付1000规格变压器一台。2008年2月5日,被告枣庄航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9,780元,2008年6月3日,被告枣庄航宇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08年9月14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45,320元被告枣庄航宇公司未支付原告。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常州变压器公司与枣庄航宇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枣庄航宇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常州变压器公司主张枣庄航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货款数额问题,荆俊杰原系常州变压器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代理常州变压器公司与枣庄航宇公司签订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其收取枣庄航宇公司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枣庄航宇公司共计向荆俊杰付款124,780元,故枣庄航宇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24,780元,即枣庄航宇公司尚欠常州变压器公司货款为45,32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之二质量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标的物的瑕疵无论是表面还是隐蔽瑕疵和需要运转才能发现的瑕疵,买受人的最长通知时限应当自收到标的物时起2年内,本案原告交付货物的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自被告收货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超过2年,被告枣庄航宇公司在此2年内一直未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次,对于被告购货后何时开始使用设备原告是无法控制的,该设备一直未予安装运转的原因亦是被告自身原因所致,并非设备的质量瑕疵造成;再次,该质保期的时限虽自用户安装运转之日算起,但该质量异议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通知时限,否则,买卖双方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最后,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鉴定结论是在收货2年后所作出的质量鉴定,不具有客观性,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起的反诉主张理由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此为由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周磊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交货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周磊承担该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5,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枣庄市航宇电力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编写人:赵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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