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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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2月12日 | ||
关键词 买卖 约定 违约金过高 【裁判摘要】 目前法院受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情况较多,而对方当事人常以不违约进行抗辩或认为即使存在违约,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法院对此应采取审慎从严的态度,要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的自愿原则、违约过错责任等情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不轻易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
法定代表人:韩建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沪松公路2960弄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颜连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建平,上海顾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云橡牌天然橡胶20吨,总价款684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11月13日前将货物送货至原告仓库,并要附有质量合格证明,每迟延一日支付总价款的3%的违约金、并约定传真件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于11月14日将货发至原告处,经原告检验,该批货物不是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也没有云橡商标,没有生产日期和合格证,而是勐腊县勐远制胶厂生产的天然橡胶。原告遂于11月16日发函至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予以退货并要求被告调货,但是被告却一再拖延,随后原告于11月20日、22日、24日、25日、26日、28日六次去函催促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原告解除合同,但是直到原告起诉,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违约,同时合同经原告合理催告未予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必要。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生产计划打乱,订单无法按时完成,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DG101111-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684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410400元(截止2010年12月3日);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讲我们提供的货是三无产品,我们是不承认的。违约金是不成立的。当时我们愿意调换。后来期货价格涨上来后,原告说货他们是要的。我们所送的货物即为云南农垦标准橡胶,有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佐证。原告需赔偿我们的损失。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买受方)与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10年11月11日互相通过传真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DG101111-2)。合同主要约定:一、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产品名称天然橡胶,商标云橡牌,数量20吨,每吨价格342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684000元(含17%增值税),交货时间2010年11月13日之前;二、质量标准:执行国家标准,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三、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出卖人对产品质量保质期为一年,若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负责更换或补救,并对因质量问题给买受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四、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编织袋包装,出卖人不回收,并附有质量合格证明;五、交(提)货方式、地点:出卖人送货到买受人仓库;六、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运到买受人仓库,运输费由出卖人承担;七、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要求检验,货到一月内买受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八、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款到发货(银行电汇),请于2010年11月11日前结清货款;九、违约责任:交货期每延迟壹天出卖人按合同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给买受人,违约金从货款中扣除,其他按《合同法》规定执行;十、其他约定事项:1、因质量问题产生的退货,出卖人承担费用赔偿损失;2、出卖人在货物装车后12小时内通知买受人,增值税发票、产品出厂检验报告随货物同时到达;3、本合同传真件有效。原、被告对上述签订的合同及内容均无异议。合同签订后,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将橡胶款684000元通过银行电汇至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2010年11月14日,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将一批20吨的橡胶运至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在接收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橡胶后,双方对所交付的橡胶品种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相一致发生争议。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橡胶品种不是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也没有云橡商标,没有生产日期和合格证,而是勐腊县勐远制胶厂生产的天然橡胶。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l6日至2010年12月27日多次向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发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1、我公司从贵公司购进的一批天然橡胶标1#,因包装未有云橡牌、生产日期、合格证标识,不符合验收标准。通过实验结果不符合钢丝绳输送带生产使用要求,故将此批货物退回,请贵公司负责调货;2、贵单位出现问题,不积极解决,却一直要求我司必须将货物退回后再发合同货物,显然是对我司的不信任,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的生产。我司认为贵单位应该无条件、尽快地将合同货物送货至我司仓库,然后换回上次货物;3、我司急需原料进行生产,现在因为贵公司的耽误,已经造成我司窝工损失,要求贵公司尽快将合同货物发来;4、我公司于11月20日、22日、24日、25日四次去函,要求贵公司尽快将合同货物发来,至今(2010年11月26日函件)没有收到,贵公司是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请两日内回复,我司好安排另行进货。最迟于2010年12月3日前,贵公司必须将合同货物发来,否则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一切责任由贵公司承担;5、现再次声明,如贵司于2010年12月3日前不能发货至我司,则我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6、2010年12月27日函件:由于贵司将货物发错,经我司多次催促贵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已无履行必要,现通知贵司解除该合同。另请贵司尽快将错发货物提走。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的信函,于2010年11月16日至2010年11月29日多次复函,函件的主要内容为:1、你司说我司送的货不是云南农垦橡胶,无云橡牌商标、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等标记,这件事我司是不认可的,我司是按合同约定发的云南农垦标准橡胶。贵司说质量不合格,我司认为是不可能的,云南农垦橡胶是经过严格质量把关的,我司经营云南农垦橡胶已有十八年,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贵司对该批货物提出异议,我司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同意你司先退回货物后,我司可作换货处理(注:换的货也是云南农垦的云橡牌标一橡胶,质量是与要求退还的标一胶相同,就是生产批号不一样,望贵公司考虑是否要换),如果要换,运费可由我司承担;2、我司本着长期友好合作的原则,同意换货处理。但贵司中途违反约定,不让将贵司要换的货物提走,导致我司发出的货物中途返回。针对以上情况,我司重新提出处理协议:继续同意贵司的换货要求。换货时原货物经我司先提走后,再将新货发出;3、我司一直同意换货处理的,在换货过程中,因贵司违背换货约定,导致新货发出后退回。如贵司依照以下方式换货,我司仍同意换货:贵司将原货物先退回我仓库后,再将新货发出,费用由我司承担。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另外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0年11月12日提货单复印件一份;2010年11月17日提货单复印件一份(与2010年ll月12日提货单的橡胶规格不一致);2010年11月19日退货单复印件一份;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江苏和皇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证明其所供给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的橡胶系云南农垦云橡牌橡胶。而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送到的货物是约定的标准货物,被告应提供原告厂接收的收货单,收货单注明了收货与合同不符。为此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提交了照片三张及包装袋一份,予以证实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收到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橡胶包装袋的厂址是勐腊县孟远制胶厂,没有云橡商标,也没有合格证。对此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我们没有这样的货。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另外提交了如下证据: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福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定金收据及付款凭证两份;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福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双方的函件数份;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枣庄市福兴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协议一份;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成本核算表一份等。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的合同定金损失320000元、利润损失246153.85元。而上海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伪造的,我们不知道这个事情,我们不认可这一块。2011年4月25日,法院向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通知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10日内向法院提交该单位向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回单原件,逾期不提交,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举证通知书已收到,没能按期举证因我们没有见到回单,如果原告说有回单,原告手中也有,原告应提供给我们。法院征求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对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要求违约金的意见。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认为:不同意,我们不违约,原告给我们带来损失。法院另外也告知了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的损失赔偿需另行提起反诉。但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未就要求的损失部分进行反诉。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向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供给货物。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供给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货物是否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云橡牌天然橡胶。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针对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橡胶标准发生争议后,通过双方互发的信函中可以看出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同意换货,只是双方对换货方式不一致,导致换货未成功。另外通过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再次提货单、退货单的先后时间及橡胶的规格不一致足以印证了所换货物与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所收到的货物不一致。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所发货物证据均为间接证据,均不能证实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收到的货物为合同约定的云橡牌天然橡胶。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供给货物时,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应向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货物的回单,该回单应在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处。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拒不提供回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以上所述,法院认定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向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即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云橡牌天然橡胶。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提供货物,也未能及时将货物调换成功。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应积极主动的将货物换成合同约定的标准。作为供货方的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应将约定的货物运到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处,然后再将原货物运走,不应设置各种换货方式造成换货不能。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已通知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前不能发货到该公司,则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另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日期与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供货日期均延期一天。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延期交货的日期应从201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2月3日为止,按20日计算。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要求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适当减少,本院对此不予考虑。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提交的因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违约所造成损失的证据,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虽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但由于本案不涉及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纠纷,因此法院对此类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要求本院解除双方所签订的DG101111-2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已通知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前不能发货到该公司,则解除合同。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未按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要求的期限发货到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应视为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与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0年l2月3日解除。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法院没有必要通过判决的方式再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应将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的预付货款予以返还。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应将收到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橡胶予以退回。但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对所供橡胶品种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所称仓库的橡胶品种也未认可。因此法院对涉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橡胶退回问题不应处理。 据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预付橡胶款人民币6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0400元(684000元×3%×2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0元,由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365bet体育投注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案所涉及的货物不是云南农垦橡胶,完全是主观臆想。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供给被上诉人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二、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购买天然橡胶时,正值天然橡胶价格高位时,订货后价格一路下滑,2010年11月16日发函要求退货时,已经下跌5725元/吨的差价,是基于心理不平衡。三、被上诉人原审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审应针对这一诉请进行审理,现反而避而不谈。对于上诉人在2010年11月12日送至被上诉人的货物原审亦未作处理,直接损害了上诉人的应有权益。四、针对违约金,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显然此违约金的数额较大,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的20%,而本案中已超过60%,明显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一、被上诉人收到的不是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橡胶,在收货当日,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即在收货单上备注该货物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二、交货单是由物流人员拿回交给上诉人结算运费的依据,一审时我方要求上诉人提供,但因该证据对上诉人不利,所以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三、现有货物仍在我们仓库,一审时上诉人也派人到仓库查看,因涉及到本案,一直未动,与一审时提供的照片中的货物是一致的。四、我们收到货物在一审期间,多次通知上诉人运回,但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而拒绝拉回,我方现在仍无偿替上诉人保管。五、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的生产计划无法完成,不得不毁约,给我方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六、上诉人从来没有提出降低违约金的请求,上诉人不承认违约。如果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认为应当降低违约金,上诉人必须先行认可构成违约行为才能提出这一要求,我方认为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无事实依据。七、由于上诉人不承认货物是他公司送的,一审无法判决退货,我方没有货物可退,才出现这一偏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云南农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有两种计量单位,该两种计量单位的货物品种是一样的;2、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的货物出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送的货物已由被上诉人的收货人员签字,被上诉人没有在该证据上备注该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对以上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一份证据,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出具该份证据的是云南农垦物流有限公司而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云南天然橡胶产业有限公司;二、对于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出具单位是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而上诉状中写的是江苏和皇物流有限公司,显然不是一个单位。该提货单即使是原件也体现不出被上诉人收到的是合同约定的货物。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原审是否存在漏审漏判,即原审是否应当确认双方签定的合同已解除,对返还货物是否应一并予以处理;三、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存在明显过高。 对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为,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20吨云橡牌标胶1#天然橡胶。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是云南农垦云橡牌标准橡胶,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只承认收到上诉人发送的20吨勐腊县勐远制胶厂生产的标胶1#天然橡胶,无云橡牌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合格证,属三无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云南天然橡胶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勐腊分公司生产的橡胶,上诉人所称的云南农垦标准橡胶实际上是在偷换概念。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场分公司的货物出门证复印件,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法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云南农垦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货物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法院亦不予认定。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提货及货物承运的相关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接收的货物的具体情况。而对于能够直接证明上诉人所发送货物品种、规格等事实情况的本案关键性证据,即由被上诉人签收的收到上诉人货物的收货单,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供,二审中也未提供,该收货单应由上诉人所持有,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上诉人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的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于2010年11月26日书面通知上诉人,如上诉人于2010年12月3日前不能将合同货物发送到被上诉人处,则解除合同。在合理的期限内上诉人仍未给被上诉人发送合同约定的货物,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对此,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此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即合同解除权人只要将解除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以对方同意为生效要件。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已于2010年12月3日解除,法院对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应当将收取的被上诉人的684000元货款予以返还,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亦应当将收到上诉人的货物返还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给被上诉人货物的生产厂家、商标、规格等具体情况,因此只能按被上诉人认可收到的货物即20吨勐腊县勐远制胶厂生产的标胶1#天然橡胶,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原审判决未对合同解除及货物返还问题一并予以审理判决,明显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 对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损失证据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出的,且该违约金远不能弥补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10400元(684000元×3%×20日),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出的。双方均认可在签订合同时橡胶的市场价格处于高位时期,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预付684000元的货款后,上诉人才发货。由此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时,作为卖方的上诉人相对处于较优势地位,不存在被上诉人一方占有优势地位,强压上诉人一方的情形,因此能够认定双方在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时,完全是出于自愿。而导致双方合同解除的原因也完全是由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因此,综合考虑合同在签订过程中的自愿原则、违约过错责任、被上诉人的损失等情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项判决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部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365bet体育投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的内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即“一、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预付橡胶款人民币68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0400元(684000元×3%×20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65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50元,由被告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解除上诉人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四、被上诉人山东大工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收到上诉人上海连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20吨勐腊县勐远制胶厂生产的标胶1#天然橡胶返还上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编写人: 孙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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