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锡晋诉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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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15日 |
关键词 交付 借款关系 表见代理 【裁判摘要】 一、交付是指将标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的法律事实。汇款行为,是交付?还是交付中的一个环节?能否因此而认定双方之间存有借款关系? 二、借款关系的认定,主张债权必须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三、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客观上存在有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事实客观上存在这样的事实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与基础。
原告:宗锡晋,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枣庄市薛城区八一小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茂通,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庆普,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住所地:滕州市鲍沟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正友、潘文娟,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宗锡晋与被告枣庄市金庄生建煤矿(以下简称金庄煤矿)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365bet体育投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6年,金庄煤矿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经人介绍,原告借给金庄煤矿700万元,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至11月13日分五次从银行汇给金庄煤矿7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但没有签定书面合同。2007年12月17日,因原告急用资金,金庄煤矿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下余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04万元(按月息1分,从最后一笔借款2006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1年3月13日止);2、支付原告从2011年3月14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金庄煤矿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006年6月7日,经金庄煤矿党委会研究决定,为支持煤矿建设,在枣庄市司法行政系统人员中筹集资金,被告工作人员丁春醒通过原告的帐户分五次将700万元汇至被告帐户,被告亦向丁春醒出具了收据。2007年12月份,被告已将筹资款700万元及利息退还给丁春醒。2、原告诉请支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金庄煤矿未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也不存在借款事实,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不能成立。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2006年9月至11月,先后收到丁春醒通过原告的账户汇入的700万元,并给丁春醒出具收据。被告既没给原告出具任何收据,也没有认可该700万元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原告亦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从2006年11月份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仅从原告起诉的200万元来看,也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365bet体育投注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7日,金庄煤矿党委会研究决定,为支持煤矿建设,在单位内部人员中筹集资金(后扩大至枣庄市司法行政系统人员);数额不限,年息1.08%(税后);付息方法,自交款后设立个人帐户,每月将利息汇入个人帐户;期限一年。被告工作人员丁春醒与原告协商筹款事宜,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的帐户。原告于2006年9月1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薛城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分别向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枣庄分行)开立的帐户内汇入70万元、30万元;2006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中国银行枣庄市薛城支行,分别向被告在建行枣庄分行开立的帐户内汇入110万元、90万;2006年11月1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枣庄市薛城区支行向被告在建行枣庄分行开立的帐户内汇入400万元。原告每次汇款后都通知丁春醒,丁春醒再告知被告财务人员其筹资款已汇入单位帐户,并向财务人员说明汇款人名称、金额,财务人员通过与银行核对后,向丁春醒出具收据联单(第三联),此收据联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第二联收款,第三联发票交于交款人留存。2006年9月18日,被告向丁春醒出具收据联单1 张,金额100万元;2006年10月17日,被告向丁春醒出具收据联单4张,每张记载的金额均为50万元,共计200万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向丁春醒出具收据联单8张,每张记载的金额均为50万元,共计400万元;上述13张收据联单金额总计700万元,均载明“兹收到丁春醒筹资款”,交款人处有丁春醒的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出纳许戈加盖名章。被告依据收据联单及银行出具的入帐通知、补充报单等制作收款凭证及财务帐目,将所有内部人员筹资款记入专门设立的会计二级科目“筹资款”内。丁春醒将13张收据联单中的9张(合计500万元)交给原告,剩余4张收据联单(合计200万元)自己留存。 被告根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分别在建行枣庄分行开立了零存整取存折,每月将利息存入筹资人的存折,月息9厘,存期一年。被告按照13张收据联单记载的时间和金额向丁春醒出具了相对应的13张存折,户名均为丁春醒,账号分别为2175040152130009862、2175040152130009961、2175040152130009979、2175040152130009987、2175040152130009995、2175040152130010225、2175040152130010233、2175040152130010241、2175040152130010258、2175040152130010266、2175040152130010274、2175040152130010282、2175040152130010290。其中,尾数为09862、09961、09979、09987、09995、10225、10233、10241、10258号9张存折所存入的款项,是依据原告持有的9张收据联单(金额共计500万元)记载的金额和时间而产生的利息。 2007年11月6日,被告召开党委会,研究返还筹资款事宜。同年12月10日,被告党委会研究决定,于2007年底前返还全部筹资款。根据此决定,被告以内部通知的形式,要求本单位工作人员按时领取筹资款。丁春醒将返还筹资款事宜告知原告。2007年12月13日,原告将9张收据联单(第三联)的复印件交于丁春醒,丁春醒持该复印件到被告财务科退款,经财务科长刘涛与收据联单的存根核实一致后,向丁春醒出具了付款单据,刘涛在该付款单据上注明:款项用途退筹资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备注附收据复印件玖张。丁春醒在该付款单据的下方注明“九张原件不慎丢失。丁春醒”。同时在该付款单据收款人处签名,刘涛在负责人批示处签名,分管矿长管师和签名。履行完上述退款手续,丁春醒又让原告在该付款单据收款人处、丁春醒的签名后面签名。后,丁春醒将此付款单据交给被告出纳许戈退还筹资款500万元,并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人名称,要求许戈开具了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三张,其中: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额300万元;李龙峰,金额100万元;宗承岭,金额100万元;还要求许戈在支票存根中注明退宗锡晋筹资款。丁春醒持许戈开具的三张支票去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时让原告在三张支票存根上签名。三张支票存根中均载明:附加信息退筹资款,出票日期07年12月13日,用途退宗锡晋筹资款,存根下方有原告签名。应丁春醒的要求,原告在8张收据联单复印件背面一一对应地分别出具了内容为“2007年12月13日伍拾万元筹资款已退,宗锡晋”的收条,在另外1张收据联单复印件背面出具了内容为“2007年12月13日壹佰万元筹资款已退,宗锡晋”的收条。山东神工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龙峰、宗承岭均收到相对应的款项。 丁春醒分别于2007年11月9日、12月4日、12月30日、2008年1月16日将上述9张存折中500万元本金一年的利息取出,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对于从丁春醒处收到上述利息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 2007年12月27日,被告对内部人员剩余筹资款统一办理退款手续,并根据本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在建行枣庄分行开立了存折,将筹资款本金及12月份的利息分别存入存折。被告制作了退筹资款明细表、筹资利息明细表,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领折,其中包括丁春醒的筹资款200万元及利息。丁春醒对收到被告返还剩余筹资款2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2010年底,原告到被告财务科查询涉案700万元的记帐凭证及财务账册。 365bet体育投注经审理认为: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依据有二:一是通过银行向被告帐户汇款700万元的汇款单5张;二是该5张汇款单所载明的汇款用途“借款”。对于5 张汇款单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汇款单所载明的汇款用途系原告自己单方填写,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有借款关系。从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来看,民间借贷系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款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进行协商借款,双方之间既没书面借款合同,也无口头协议,除汇款单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就本案争议的款项及利息问题双方达成过合意。此外,在日常的经济往来中,汇款只是交付款项的一个环节,并不意味着汇款人就是当然的出借人。因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依据并不当然成立。被告仅向枣庄市司法行政系统人员筹集资金,其财务部门因此建立了“筹资款”会计二级科目。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党委会会议记录、枣庄市司法局的证明、财务凭证、账册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会议记录及司法局的证明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而,对于被告在2006年6月份至2007年12月份期间进行内部筹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06年6月,被告通知本单位工作人员筹集款项,丁春醒通过原告的账户向被告汇款700万元,被告向丁春醒开具了13张收据联单;2007年12月10日,被告通知本单位工作人员退筹资款;2007年12月13日,原告将9张收据联单复印件交给丁春醒,由丁春醒到被告财务科办理退筹资款事宜,丁春醒办理完退款手续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名称开具了三张转帐支票;原告在9张收据联单复印件背面一一对应地注明收到筹资款并签名;2007年12月27日,被告将剩余筹资款200万元及利息返还给丁春醒;被告每月将筹资款利息存入丁春醒的存折,到期后,丁春醒将500万元的利息取出交给原告。上述整个收、退款过程均是被告与丁春醒直接联系并办理相关手续。其间,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既没有向被告查询款项汇入及利息情况,也未向被告索要任何凭证。从筹资范围来看,被告是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人员进行筹资,所筹资人员中并没有系统外人员。被告所有的记账凭证、账册均显示是丁春醒筹资款,所有的利息均是被告存入丁春醒的存折。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是向司法行政系统内部人员筹集资金,对涉案的700万元是丁春醒的筹资款,原告应是明知的。丁春醒与被告建立了筹资关系,且被告已将筹资款700万元及利息全部返还给丁春醒。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便原、被告之间存有借款关系,本案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问题。本案证人丁春醒、刘涛既是本案被告的工作人员,亦是涉案700万元的筹资人和收、退款经办人,对本案的相关情况是亲身感知,并能够将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表述清楚。因此,丁春醒等二人均有作证的适格性。证人许戈,法院向其做的调查笔录与在庭审中的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可信性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丁春醒、刘涛的证言与被告提交的党委会记录、记帐凭证、账册、退筹资款明细表、利息签字簿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恶意损毁账册、与证人恶意串通的问题。原告称在被告财务科查帐时发现,2006年11月13日的收款凭证附件第10张是伪造原告签名的“授权证明”,已让被告更换成一页备注(载明:请入其他应付—筹资款)。为证明被告恶意损毁账册,原告提供了现场见证人名单(刁忠国、刘涛),并要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经过调查,刁忠国、刘涛均称拒绝了原告查账的要求,亦未见过原告签名的“授权证明”。原告称被告提供的2007年12月13日的付款凭证载明附件7张,现在只有4张,被告将另外3张收据联单复印件(每页均印有3份收据联单,金额合计500万元)交给丁春醒作为证据提交,是与丁春醒恶意串通的行为。对此主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主张并不影响本案主要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2007年12月13日,在9张收据联单复印件背面书写收款证明时,只是看到空白纸张,并没有看到收据联单的内容,其诉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原告仅提供汇款凭证,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因而,其诉称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锡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20元,由原告宗锡晋负担。 宗锡晋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2006年经丁春醒以丁春醒父亲的介绍向金庄煤矿共汇700万元,汇款单有五张,汇款用途为借款;被上诉人的内部集资规定和会议纪要对社会人员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700万元是丁春醒通过上诉的账户汇给被上诉人的,属严重扭曲事实。2、一审法院以伪造的财务帐册定案,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3、一审法院判决观点严重偏离事实。4、该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一审涉案700万元是丁春醒的筹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款关系。2、对于该700万元是丁春醒的筹资款是明知的。3、被上诉人所称以伪造的财务帐册定案没有事实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案例报送单位:365bet体育投注民二庭 编写人: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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