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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宜峰假冒注册商标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7日

  关键词  牵连犯   确定   罪名

  【裁判摘要】

  刑法中关于牵连犯规定择一重罪处罚,选择重罪不是仅看法定刑的最高刑,要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确定刑罚的幅度,根据刑罚幅度中的最高刑,确定罪名。确定最高刑不应计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宜峰(曾用名王峰),男,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滕州市东沙河镇王母店村,现住滕州市荆河街道西潭街2-17号。2001年1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5年7月29日被假释。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宜峰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滕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王宜峰非法购买使用贵州茅台、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五粮液、剑南春、国窖、张裕等注册商标的标识、酒盒内外包装等,采用以次充好等手段,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茅台迎宾酒,假冒五粮液酒、剑南春酒、国窖1573酒,假冒张裕解百纳葡萄酒、张裕干红葡萄酒等系列名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55001元,其中已销售金额为105 500元。

  滕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宜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宜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宜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较重。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宜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王宜峰对原审法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上诉人王宜峰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2、上诉人王宜峰有自首情节。

  经365bet体育投注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相同。

  365bet体育投注认为,上诉人王宜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诉人王宜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假释期满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宜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王宜峰所提出的“上诉人王宜峰应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宜峰的行为既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也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属牵连犯罪,应从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上诉人王宜峰涉案金额是15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王宜峰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来定罪处罚。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宜峰所提出的“上诉人王宜峰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诉人王宜峰的家中及租用的仓库里,搜查并当场扣押了总价值49501元的假冒商品。上诉人王宜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供述原判决认定的1-3起犯罪事实系主动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同种较重罪行,且原审判决已认定该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故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和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中院刑二庭

  编写人: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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