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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诉尹高旗寻衅滋事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22日

  关键词  构成要件区分原则   主观随意行为  双重替换规则  客观随意行为

  【裁判摘要】

  审判实践中,对于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的界定经常存在争议,对于二者的区分首先要从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来区分。较多场合下,仅从构成要件区分两罪也经常无法准确界定,这就需要准确把握寻衅滋事中的“随意”:对于主观随意的判断标准时双重替换规则,即把被告人替换成其他人(具有法纪观念和公德意识的一般人)不会殴打并且把被害人置换成其他人仍会遭到殴打的情况下,可认定主观随意的存在。客观随意行为是指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的即时性;犯罪工具现场找取或徒手作案性;打击方式的持续性;打击非要害部位性等特点。

  公诉机关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高旗,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于枣庄市山亭区,身份证编号:370406198209022818,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枣庄市山亭区北庄镇小北庄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山东至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尹高旗犯寻衅滋事罪向山亭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尹高旗在枣庄至日照客车经营过程中对被害人顾全建产生不满,纠集白满意(另案处理)、张东(另案处理)、甘信国(另案处理)等人在山东省日照市日照钢铁厂门口对在鲁D05513号客车售票的顾全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顾全建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尹高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顾全建的陈述,证人张东、甘信国、白满意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高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尹高旗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尹高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内容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尹高旗去日照找被害人顾全建索要联系客户的手机卡时,双方由于言语冲突而发生争执,被告人是针对被害人顾全建一个人,不是随意殴打他人,其在主观方面不存在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方面不具有随意殴打他人的随意性,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案发后,被告人尹高旗由其父亲、哥哥带着到山亭公安分局北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尹高旗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小,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曾受被告人尹高旗雇佣从事枣庄至日照客运售票工作,在从事客运工作过程中,二人顺路从事来往捎货,获取较好的经济收益,后因被告人尹高旗拖欠被害人劳动报酬,被害人顾全建脱离被告人尹高旗受雇于他人继续从事相同线路的售票工作。被害人顾全建对被告人多次索要客户信息表示拒绝。2011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尹高旗因在枣庄至日照客车经营过程中对被害人顾全建产生不满,遂纠集白满意(另案处理)、张东(另案处理)、甘信国(另案处理)等人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钢铁厂门口,被告人尹高旗将在鲁D05513号客车售票的顾全建拉下车,先是用巴掌打顾全建面部,随后被告人尹高旗与白满意等人共同对顾全建拳打脚踢,造成顾全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全建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案发后,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北庄派出所通知被告人尹高旗的父亲尹洪强,并对尹洪强进行教育劝导后,尹洪强驾驶自己的轿车将被告人尹高旗送至北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尹高旗如实供述了自己与白满意等人寻衅滋事的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尹高旗的亲属与被害人顾全建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顾全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顾全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高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全建的陈述,证人张东、甘信国、白满意、李林、顾美兴、马莲、徐继庆、王欣宇、尹洪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高旗的供述和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高旗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判断本案构成何种犯罪,首先要从它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区分:

  一、两者侵犯的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双重性,主要是侵犯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也会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后者不是主导性的,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具有唯一性,仅限于他人的健康权利。本案中,被告人尹高旗纠集他人到日照钢铁厂门口殴打被害人,6月底8点左右应该是人们纷纷聚集乘凉的时间,从案发的现场和时间来推测,被告人是抱着公然蔑视社会法纪和公德的心态,危及到了公众的安全感。

  二、客观方面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局限于一般殴打行为,只是给他人暂时性的肉体疼痛,但没有破坏他人的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而故意伤害则是伤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和身体健康为主。本案中,被告人尹高旗纠集他人先是用巴掌打被害人顾全建面部,随后被告人尹高旗与白满意等人共同对顾全建拳打脚踢,造成顾全建鼻骨粉碎性骨折、右面部皮肤擦伤、左胸部软组织损伤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等人伤害被害人没有特定的部位,只是针对全身的一般殴打行为。

  三、主观方面有所不同。寻衅滋事的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目的是逞强争霸或者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追求精神刺激,不是基于某种个人的利害冲突或为了取得某种特定的利益;故意伤害则是为了个人的利害冲突或满足某种特定的利益,其动机是多种多样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而是故意使他人的身体受到损害。本案中,被告人对于其行为导致他人围观并导致群众不安全感是明知的,而依然不管不顾进而导致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四、殴打行为起因不同。寻衅滋事的起因要么是无端滋事、无事找事,要么是小题大做、因小生大,一般是临时起意;故意伤害中的殴打他人的起因,一般不会是无缘无故,大多是因个人之间的利害冲突或民间纠纷,既有临时起意,也有蓄谋已久的。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对殴打被害人之前有一定的矛盾,并且有一定的预谋,但是其仅仅因为与被害人的经济纠纷而纠集他人扰乱社会秩序,因小生大将矛盾升级,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

  五、殴打行为发生的场所影响不同。随意殴打他人发生在公共场所,往往造成公共场所的混乱,体现出行为人的反社会性,给广大群众的生活秩序带来不安全感;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损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而与公共秩序无关。本案中,被告人无视人员密集的环境对被害人随意殴打,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

  六、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看。行为人是否因寻衅滋事被判刑或治安拘留,是否一贯具有流氓习气,是否游手好闲、拉帮结伙、横行霸道,这种长习性特征愈加暴露了行为人无视社会法纪、蔑视社会公德的一面。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一般不具有这些特征。本案中,被告人尹高旗因被害人未及时告知其客源信息而对其辱骂,并纠集多人到日照进行报复打击,可谓流氓习气浓重,横向霸道,印证了其寻衅滋事的特征。

  其次,要正确界定寻衅滋事的核心要素“随意”。

  “随意”包括两种类型:无事生非型和小题大做型,前者如心情不好见人就打的行为;后者如被人看了一眼或踩了一脚就殴打他人的行为,两者都属于“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属于主观要素,但是主观随意具有通过一定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一种可以加以判断的外部性质,因此“随意”同样是一个客观要素。

  一、主观随意判断规则:双重替换规则。

  一方面把行为人替换为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具有法纪观念和公德意识的一般人),看其是否实施殴打行为,如果社会正常人不会殴打则可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耍威风等不正当动机,并且可以进一步判断出来自于外部的刺激强度不足以引起行为人殴打行为。如果置换成其他人仍会予以殴打,则说明刺激的行为足以引起殴打行为,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就是一种正常的反应,而不是一种随意的行为。另一方面,把被害人置换成另一个社会正常人,在同样的环境里该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仍会打则是随意,如果不会则不是随意。所以,对主观故意应实行双重替换,在把行为人替换成其他人不会殴打并且把被害人置换成其他人仍会殴打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主观随意的存在。本案中,尽管被害人未将客户联系方式给被告人尹高旗,但是这种矛盾并不足以引起过激行为,所以作为一名有正常法纪观念和社会公德的人,不会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追打;如果把被害人换成其他人,行为人仍然会因被害人的先前行为而对其殴打。由此可以判断行为人具有随意性,属小题大做型的寻衅滋事行为。

  二、客观随意的判断依据:客观随意行为。

  客观随意行为体现出的特点主要有:

  1、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的即时性。由于本罪行为时随意实施的,所以客观上不分时间和地点,没有事先对时间和地点的选择性。本案中,被告人尹高旗纠集他人见到被害人后不分时间和地点而对其进行殴打,符合这一特征。

  2、行为的工具和方式。本罪很少使用特定的犯罪工具,徒手作案多,即使使用工具也多是现场找取;在行为方式上,打击强度不是很大,持续过程相对较长,打击的部位大多不是要害部位。本案中,被告人纠集他人未使用工具对被害人非要害部位持续殴打达半个多小时,也符合寻衅滋事工具和方式的特征。

  最后,考虑到被害人构成轻伤、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犯罪、量刑情节,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

  编写单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编写人:满建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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