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国诉颜景春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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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10月21日 | ||
关键词 再审审理范围 重大过失 【裁判摘要】 一、因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其审理范围应受抗诉范围的限制,不应超越抗诉范围。 二、过失在民法理论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能水平相当的注意,为轻过失;第二,欠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为一般过失;第三、欠缺了普通人的注意或者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其注意义务之程度为最低,即已经接近客观上能够注意之极限。 原告(反诉被告):沈建国,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兴隆二街。 委托代理人:谢玉玲,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沈建国之妻。 被告(反诉原告):颜景春,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园小区3-3-501室。 委托代理人:陈俊义,男,1963年1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颜景春之夫。 原告沈建国与被告颜景春因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沈建国诉称:沈建国系颜景春的船员。2006年10月6日,被告颜景春的船舶突然爆炸,导致原告腰部及右足跟受伤。原告先在无锡三院治疗7天,后转入枣庄市立医院治疗24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被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伤雇主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金32610元(16305×20×0.1),护理费2169元(72.3×30),伙食补助费450元(30×15),误工费12435.6元(172×72.3),共计47664元的70%计33365.22元。 被告颜景春反诉称:沈建国系颜景春的雇员,2006年10月6日沈建国在颜景春的船上燃油舱空气管附近更换蜂窝煤时引发爆炸,造成重大的安全事故并造成人员伤亡。2009年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认定颜景春代沈建国承担40%的责任,即450132.26元。由于沈建国存在重大过失,请求沈建国赔偿450132.26元。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沈建国系颜景春的雇员,在鲁枣庄拖0362号拖船工作。2006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沈建国在船舷更换煤球时该船中部发生爆炸,并引发燃烧,造成沈建国受伤。沈建国受伤后先后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枣庄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颜景春已经支付。后沈建国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无锡市城郊地方海事处对鲁枣庄拖0362号拖船爆炸的原因作出认定,认为船员沈建国违反船员的通常做法,在燃油舱空气管附近置换蜂窝煤,是引发爆炸的原因;鲁枣庄拖0362号拖船燃油舱内的燃油闪点不能满足《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以及燃油舱内的油气挥发和集聚,也是发生爆炸的原因。颜景春因为产品质量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4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认定“船员沈建国在燃油舱空气管附近更换蜂窝煤的行为是引发爆炸的直接原因,燃油闪点不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船舶检验局未尽到安全检验义务,给油柜空气管的内径设置和位置设置不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的涉案船舶违规发放适航证书,也是引发船舶爆炸的原因”,该判决认定颜景春方应承担40%的责任,并确定颜景春的各项损失为1125330.67元。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沈建国系颜景春的雇员,虽然在雇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但鉴于本案系多个原因造成原告沈建国人身损害,且颜景春就产品质量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其他侵权人赔偿了颜景春的部分损失(包括沈建国损失)。因此,沈建国要求颜景春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沈建国以其损失的70%主张权利,系自己对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颜景春反诉请求沈建国赔偿其各项损失450132.26元,因沈建国的重大过错,造成颜景春的损失,且损失数额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的规定,颜景春有权向沈建国进行追偿。因此,对颜景春的反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颜景春赔偿原告沈建国残疾赔偿金22827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631.4元;误工费9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83.47元,被告颜景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反诉被告沈建国赔偿反诉原告颜景春各项损失450132.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沈建国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请抗诉。 枣庄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 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雇主对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有权追偿。故意是指行为人有意造成他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极端疏忽或者极端轻信的心理状态,疏于特别注意义务或者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在本案中,作为雇员沈建国在按照习惯操作更换煤球时,没有证据证明沈建国明知这样做会使船舶发生爆炸而故意置换煤球,或者明显疏于特别注意义务或违反法定注意义务。因为沈建国在船上工作的地点相对来说是固定的,其在船舶上工作也已有一年时间,因更换蜂窝煤致船舶发生爆炸,既不是沈建国故意而为,也不是由于沈建国重大过失所致。因为根据无锡市城郊地方海事处的认定,燃油闪点不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船舶检验局未尽到安全检验义务,给油柜空气管的内径设置和位置设置不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的涉案船舶违规发放适航证书,也是引发船舶爆炸的原因。这说明,一方面本案船舶爆炸系多个原因造成的,另一方面对于雇员沈建国来说,雇主颜景春提供其工作的船舶本身就存在诸多安全隐患,仅有雇员沈建国的个人过错完全不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沈建国对于船舶上存在这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因此,雇员沈建国对于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沈建国具有重大过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一审一致外,另查明: 颜景春系鲁枣庄拖0362号拖船的所有权人。颜景春因产品质量纠纷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颜景春承担40%责任的损失为450132.26元,其余60%的责任分别由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加油站)、枣庄市腾达造船厂、山东省枣庄市船舶检验局三方各承担20%。还查明,沈建国于2004年11月到颜景春的船上工作,每月工资800元。次年10月开始兼做饭后,每月工资增加到1300元。沈建国系城镇居民,其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对于本诉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建国系颜景春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并构成十级伤残,对此,雇主颜景春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建国主张70%的赔偿要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颜景春应提供证据证明沈建国对爆炸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本次事故是多方面原因共同造成的,颜景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沈建国对于船舶上存在这种安全隐患是明知的,因而沈建国对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另外,根据无锡市城郊地方海事处出具的鲁枣庄拖0362号爆炸事故调查结论中的认定,引发爆炸的原因之一是船员沈建国违反船员的通常做法,在燃油舱空气管口附近置换蜂窝煤。根据该调查结论的认定,沈建国作为船员,依据船员的职业要求及知识经验,其违反的是船员的通常做法。亦即,沈建国违反的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一般过失。对此,颜景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沈建国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沈建国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过失。其次,颜景春承担的替代法律责任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必需承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颜景春只有在沈建国对本次爆炸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享有追偿权。另外,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鲁民一终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的认定,颜景春及枣庄新远大实业有限公司(加油站)、枣庄市腾达造船厂、山东省枣庄市船舶检验局均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在责任认定上,并没有认定沈建国与颜景春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只是认定颜景春单独承担40%的责任,因而颜景春所主张的代替沈建国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再次,生产设备、劳动安全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改善生产条件、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需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而在本案中,颜景春既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设备又没有进行过相关的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把责任强加于雇员沈建国的身上,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 该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7)市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二、对于本诉部分,颜景春赔偿沈建国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2827元(16305元×20年×10%×70%);伙食补助费315元(30天×15元×70%);护理费902.10元(30天×30.07元);误工费5217.33元(1300元÷30天×172天×70%),合计29261.4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颜景春的反诉请求。 颜景春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365bet体育投注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颜景春承担沈建国误工费5217.3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沈建国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受伤后住院3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30天;2、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而没有规定必须计算到定残的前一日;3、检察机关的抗诉内容没有涉及沈建国的误工问题,再审重新确定沈建国的误工期为172天超越职权范围。二、再审判决驳回颜景春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沈建国作为成年人,且具有初中文化程度,其在燃油舱附近置换蜂窝煤,违反的是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沈建国的行为应当承担40%的责任也印证该事实,再审认定沈建国属于一般过失与事实不符;2、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判决颜景春与沈建国承担连带责任继而认定沈建国不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3、认为“颜景春既没有提供安全的生产设备又没有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事故发生后,把责任强加于雇员沈建国身上,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2010)市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2007)市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由沈建国负担。被上诉人沈建国答辩称,一、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再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二、沈建国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承担。雇员只要不是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应承担责任;三、沈建国在船上做炊事员工作已有一年多,一直是在事故地点更换蜂窝煤。以前的炊事员也都是在此更换,也没有人告诉沈建国在这个地方不能更换蜂窝煤。沈建国对该事故的发生不能预见,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365bet体育投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65bet体育投注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再审一审将沈建国的误工时间变更为172天是否得当;二、颜景春的反诉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对于因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其审理范围应受抗诉范围的限制,不应超越抗诉范围。本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时,没有将误工时间的认定作为其抗诉内容,再审一审超越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将沈建国的误工时间纳入再审审理范围不当,二审对此予以纠正。颜景春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雇主应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本案中,作为雇主的颜景春已对其雇员沈建国的行为承担了替代赔偿责任,因颜景春对于沈建国不存在故意的认定没有异议,其能否向沈建国追偿的关键为沈建国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过失在民法理论上分为三个等级,第一,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通常合理人的注意或者与某一职业群体、某一专业领域的诚实、理性之人通常具有的知识经验、技能水平相当的注意,为轻过失;第二,欠缺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为一般过失;第三、欠缺了普通人的注意或者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的,为重大过失,其注意义务之程度为最低,即已经接近客观上能够注意之极限。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原因所造成,作为行为人沈建国,其在事故船上从事做饭的工作已持续一年多的时间,作为一名普通人其无法预见燃油闪点不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要求及给油柜空气管的内径设置和位置设置不符合《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要求,亦无法预见其通常的行为会造成船舶的爆炸,故沈建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欠缺了普通人的注意,不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无锡市城郊地方海事处对爆炸事故的调查结论,认为沈建国违反船员的通常做法,在燃油舱空气管附近置换蜂窝煤是造成爆炸的原因之一,沈建国欠缺的是作为船员应具备知识经验、技能水平相当的注意,为轻过失。且上诉人颜景春在(2008)鲁民一终字第349号案件的上诉理由中,自认“同种型号的船舶在生活舱附近置换蜂窝煤,没有发生爆炸事故。无锡海事处所引用的根据是通常做法,而不是法律、法规及船员操作规程的规定。雇员沈建国的行为充其量为本次事故的一个诱因,假如没有船舶设计缺陷和燃料设计不合格问题,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故作为雇主的颜景春不享有向沈建国追偿的权利。其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沈建国的本诉请求所涉赔偿款为33365.22元,再审判决支持29261.43元,对其余部分没有作出裁判,应属遗漏了沈建国的部分诉讼请求;同时对护理费的计算有误,二审在此一并纠正。 本案经365bet体育投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颜景春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市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撤销本院(2007)市中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二、对于本诉部分,颜景春赔偿沈建国的损失,残疾赔偿金22827元(16305元×20年×10%×70%);伙食补助费315元(30天×15元×70%);护理费902.10元(30天×30.07元);误工费5217.33元(1300元÷30天×172天×70%),合计29261.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上诉人颜景春赔偿沈建国残疾赔偿金22827元;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631.47元;误工费910元。以上各项共计2468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沈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例报送单位:365bet体育投注审监庭 编写人:刘广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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