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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9月16日

  关键词   票据权利人   除权判决  失票人  利害关系人

  【裁判摘要】

  • 持票人以其对于票据的取得给付对价且背书连续证明其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当事人不得以票面记载之外的事实对抗票面记载的权利人。
  • 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记载事项。若申请公示催告的当事人并非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行为对合法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负损害赔偿责任。在申请公示催告时票据权利人即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的,其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约束。

  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路中天步行街E号现14号楼2层2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振,董事长。

  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复元二路。

  法定代表人:卢春颖,董事长。

  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龙山水泥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洪艳,董事长。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住所地:滕州市张汪镇。

  负责人:阚世光,主任。

  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票据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一案,向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7日,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枣庄市商业银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金额为10万元。该汇票由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并一直由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持有。2012年3月15日,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贴现。2012年6月7日汇票到期后,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枣庄市商业银行提示承兑后,枣庄市商业银行作出“拒绝付款理由书”,告知该汇票被挂失,无法支付,经了解得知,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已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付编号为31300051/22108717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2、判令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是汇票的失票人,应当享有除权判决的财产请求权。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上手背书人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公司没有经营交易行为。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的购销经营业务客观真实,本案诉争汇票是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的货款,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持有该票据后失权,于是及时向支付银行申请了挂失止付,并且由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确认了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失票人的合法身份。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中国人民银行部颁布的规章均有此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汇票的转让不符合“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基本原则。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只能向他的背书人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付汇票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不能成立;二、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不符合起诉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条件。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规定起诉的首要条件应当是理由合法,且足以导致申报人在申报期间无法申报权利的事由。一般而言,形成该诉应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是受除权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2)被告是公示催告和请求宣告无效票据的申请人;(3)该诉的提起理由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原告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报权利;(4)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5)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对于涉案汇票,法院在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已发出公告公示。经营单位和金融机构等利害关系人均应接受公告的约束并承受其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及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注意除权公告,应认定其有过错,未及时申报权利,应认定其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申报权利,不能适用该规定支持其诉讼请求。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因经营需要,2012年3月13日从张国栋手中合法取得四张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31400051/20686658, 31400051/20686655, 31400051/20686654,31400051/22108717,金额分别为5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万元,合计16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汇到张国栋账户共计160万元,我公司从张国栋手中取得承兑汇票后,把其中编号为31400051/22108717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货款。2012年6月7日,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告知我公司,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是枣庄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到法院公示催告后法院除权判决造成的。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和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承兑汇票,并已支付对价,享有票据权利。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虽然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票据的除权判决,但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被答辩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辩称: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是非企业法人单位,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只是按照合理合法进行的背书转让,而且公示催告也并非我方申请,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7日,由枣庄市商业银行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票面金额为壹拾万元整,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7日,出票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付款行为枣庄市商业银行。从该汇票背书形式上看,第一手被背书人为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第二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第三手被背书人为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3月15日,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委托收款。而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向滕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该院依法受理,向枣庄市商业银行下达停止支付通知书并于2012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告,2012年5月28日,该院根据申请人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2)市中民催字第9号除权判决,判决本案争议票据无效,自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除权判决作出后,2012年6月7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付款时遭到拒付,因此根据票据权利向其前手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追索,并将该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及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陈述及证据证实,该10万元承兑汇票系用于支付货款。而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该汇票上的被背书人。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认为:

  票据的取得首先应同时具备取得手段合法、主观为善意及支付相应对价三个条件。该票据从形式上看,原告系从其直接前手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通过背书转让获得该汇票,且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具备了取得该汇票的三要件。根据票据的取得条件及票据无因性、独立性的特点,票据行为一旦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不问产生票据行为的基础关系如何。纵使基础关系无效或者有瑕疵,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对该承兑汇票享有票据上的实质权利。被告徐州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前手的基础关系如何对本案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构成影响。另外,从该汇票形式上看,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非该票据的被背书人,因此更不能对抗现有票据持票人从其直接前手处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汇票并享有的权利。

  根据庭审调查本案原告对该汇票的取得、贴现及返还贴现款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而原告取得票据及贴现的行为均在公示催告之前,因此,在该汇票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前,原告系该汇票的实际持票人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因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导致原告所持有的该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原告合法财产遭受损失,因此应由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因原告提出对该二被告的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记载于票号为31300051/22108717汇票上的金额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是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并享有票据权利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并非仅有背书一种形式,持票人虽非经背书转让,但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归属的亦能认定为合法持票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之间的实际业务结算资料,证明上诉人是基于合法的交易关系取得涉案票据的,应认定其为合法持票人。而原审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公司与其前手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之间并不存在交易关系,而是委托董红香从张国栋处获得票据。公安机关已就董红香和张国栋的非法交易行为进行立案侦查。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明知上述事实而接收票据,对于票据的取得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其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上诉人系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其有权申请公示催告,并依据除权判决享有票据相关权利;二、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条件,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3月15日将票据背书转让给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发出公示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于60日内申报权利。而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后手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无正当理由未申报权利,是对其票据权利的放弃。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支持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中上诉人对于票面上记载的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公司的背书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原审以背书连续为由驳回鉴定申请是错误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即丧失了票据权利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规定未申报权利即导致失权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前已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此时被上诉人已不是票据权利人,无须注意公告事宜。同时法律规定在全国性报纸上进行公示催告,持票人未能注意公告内容显属情理之中,不能过分苛求持票人的注意义务;二、涉案票据虽被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宣告无效,但除权判决仅是对票据权利的推定,利害关系人对除权判决有异议的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被上诉人是在赔偿了其后手的票据损失后取得的涉案票据。被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上诉人的挂失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基于票据无因性的原则,基础关系并不影响票据权利,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因基础关系的瑕疵导致被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陈述意见为:在本案中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中心对于票据流转并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已于原审中放弃了对我方进行追索的权利,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调取证据申请书》,内容为“涉案汇票是由案外人张国栋交付给董洪香,而后董洪香又交付给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目前张国栋和董洪香的犯罪行为已被立案侦查。故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上述事实,以证实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对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本院认为,基于票据无因性和文义性的特性,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票据在张国栋及董洪香处流转的环节在票面上并未记载,同时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前手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何取得票据,不影响对于被上诉人票据权利的认定,因此上诉人申请调查的内容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65bet体育投注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是否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二、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票面金额及利息损失。

  •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根据以上规定,持票人须以给付对价及背书连续来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是基于与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取得票据,而后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在票据上进行背书记载。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公司以背书连续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公司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亦具备形式要件,应认定其为合法的权利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驳回其要求对票据上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背书签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的前手签章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对于被上诉人背书签章的效力的认定,原审驳回上诉人该项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前手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非法取得票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故上诉人不得以自己与被上诉人的前手徐州市创鑫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对于票据的取得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票据系要式证券,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的重要特征。票据权利的内容,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确定,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只能依据票据记载文义来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系票面记载的权利人,而上诉人枣庄市欧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虽举证证明其是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取得票据,但其并未在票面上进行背书签章,其并非票面上所记载的票据权利人。故上诉人主张其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对抗系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的被上诉人。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系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票面金额及利息损失的问题。

  涉案票据因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而被宣告无效,除权判决具有不可撤销性。但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实质权利,仅是对原权利的重新确认,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不能优于票面所记载的事项。本案中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后手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联社均系票面上记载的合法票据权利人,应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虽因除权判决的作出而实质上享有票据利益,但其基于除权判决所享有的权利不得优于被上诉人作为票面记载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而被宣告无效。上诉人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符合法律关于失票人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本案中上诉人是于2012年3月16日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而该票据于2012年3月15日即已由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联社。故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为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导致持票人无法实现其票据利益。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在赔偿其后手损失后有权要求上诉人即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因正当理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故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时,被上诉人枣庄兴邦商贸有限公司已将涉案票据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丧失占有,此时对于涉案票据而言,被上诉人并非法定的利害关系人,其不应受该法律规定的约束。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分析,上诉人应就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对被上诉人负有赔偿票面金额及其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365bet体育投注民四庭

  编写人: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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